:**商贸公司诉上海**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二审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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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经终字第993号
:民事判决书
:二000年8月9日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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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格林化妆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共康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春华信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施家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男,41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国棉二厂23楼3单元60号。
上诉人**格林化妆品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宣经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春华信商贸专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全方位履行相应的义务。商贸公司依据《联营协议》为**公司销售了137760元的产品,但**公司未依约给付商贸公司收益及约定的成本,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公司在收到商贸公司需要退回所收北京百货大楼货物的公告后未能组织拉货,商贸公司为预防损失扩大而将该物进行保管,由此产生的成本应由**公司负担。因此,商贸公司需要**公司给付收益款及业务员成本27000元及仓储保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法判决:1、**公司给付商贸公司收益款及业务员成本二万七千元;2、**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仓储费二万五千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直接使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件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合法。且双方的价值结算以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收回的货款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应对的价值及成本不足27000元。
2、依据《联营协议》,退回货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无拉回的义务,没有保管费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即便有保管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租房子用于存放上诉人的货物。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